2016年5月6日 星期五

2016 2017 左永安顧問 修正「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自104年7月1日施行)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 (礙) 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修正「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自104年7月1日施行)
  • 發布日期: 104.01.05      
  • 發布單位: 菸酒管理組
  • 類型: 法規命令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890351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097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70350778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5條條文;第5條第1項第8款修正條文自97年5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903517364號令修正發布第1、3、5、6、10、15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9年9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303787550號令修正發布第1、7、8、10、11、12、15條條文
;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
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第 4 條
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
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
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第 5 條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類規定標示之,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第一項所定酒類產品種類之標示,應配合本法施行細則有關酒類產品分類之修正,於分類修正
生效六個月後配合標示。
第 6 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
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 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負一度。
第 7 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 (
國) 之政府、原產地 (國) 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 (國) 政府或出口地 (國) 政府授權之商
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
標人。
第 9 條
酒類之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l  (L) 、cl  或 ml 為之。
前項容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 CNS  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規定。
第 10 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
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第 11 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
,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 (礙) 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
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
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之標示,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進口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將原產地 (國) 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
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
,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
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
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 (國) 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
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 14 條
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
二、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