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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7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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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103612日發訓字第1032560034號令修正發布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三、參加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本要點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要點相關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在職勞工參加訓練,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中低收入戶、六十五歲以上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五、訓練單位依本要點辦理在職勞工訓練課程之資格如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依法設立並經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依法設立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
(二)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應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項目,並經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核定公告後,始得辦理本方案訓練課程。
(三)其他資格條件依本署各計畫規定辦理。
六、依本要點補助在職勞工參加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七、訓練單位為在職勞工辦理訓練課程之產業別,以政府推動之重點產業為優先,本署研訂之策略性產業及其他產業為輔。其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
八、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訓練課程,應以分署核定訓練單位之開訓及結訓期間為準。
九、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勞工訓練,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六)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訓練。
十、分署受理訓練 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
訓練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課程,向報名之在職勞工收取訓練費用後,因故未開班者,應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報名者。
十一、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課程確實執行,其涉及學分班課程部分應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分署得派員實地訪查訓練執行情形。
十三、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
訓練單位未依前項規定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查屬實者,應繳回補助款項。
十四、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方得申請訓練補助費。
十五、參訓學員有不實申領者,分署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及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予補助訓練費用。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六、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分署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十七、訓練單位不得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涉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分署應撤銷該訓練計畫。
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十八、本要點補助經費由公務預算、就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