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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
故勞工於終止勞動 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
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至於雇主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 約時仍未休完,
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
所 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
(勞委會 77 年 9 月 19 日台勞動二 字第 20649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