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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日 星期六

2024 11 02 左永安 顧問/講師/委員/宮主 發展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補助要點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修正)發展職能導向課程補助上限不超過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且補助 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但屬本署公告重點產業、工業類或製 造業職類領域之課程,最高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法規名稱:

發展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補助要點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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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職業訓練法第四條之一
    規定,並依據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第四點規定,鼓勵發展職能基
    準及職能導向課程,以優化訓練內涵,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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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向本署申請經費補助,發展職能導向課程: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
      工會、協會。
(二)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公、私立職業訓
      練機構。
(三)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級中等學校。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

      具前項資格者,申請時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
(二)申請截止日前一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
    申請補助之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具前項第三款條件: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
      但不包括進修推廣部。
    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及協會,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條件,得依所屬產業發展需要,擇定關鍵職業或職類向本署申
    請經費補助,發展職能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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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範圍如下:

(一)發展職能導向課程:指依據職能基準、職能單元、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布之相關職能資源,或透過職能需求分析為依據所發展
      之訓練課程。
(二)發展職能基準:
       指除本署職能發展應用平台已公告之職能基準外,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及協會擇定關鍵職業(或職類)
       發展之職能基準。

    前項發展之職能導向課程、職能基準需符合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相關規定,並送品質審查及通過認證。

    申請發展職能導向課程或職能基準之補助,以政府推動之重點產業為
    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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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補助標準如下:

(一)發展職能導向課程補助上限不超過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且補助
      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但屬本署公告重點產業、工業類或製
      造業職類領域之課程,最高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發展職能基準補助上限不超過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且補助金額
      上限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屬本署公告重點產業、工業類或製造業
      職類領域,最高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補助項目包括:
一)講座、教師與助教之交通費及鐘點費、出席費、諮詢費、
      翻譯費、審查費。

(二)資料蒐集費、開發評量工具費、評量執行費、會議紀錄整理費、
      攝影費、光碟製作費、稿費、教材費、材料費、學雜費、
      文具用品費、書籍資料印製費、勞工保險費、場地費、租車費、
      宣導費、郵電 費。

(三)人事費。但不得超過申請總經費三分之一。

(四)其他課程開發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項目為本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之範
    圍者,申請單位應依規定編列經費。
    受補助經費不得用於購買設備。
    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申請發展職能導向課程補助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計畫書(附件二)。
(三)依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影本。
(五)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之證書影本。
      但於申請書填列證書核定文號,得由本署查詢者,免附證書影本。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發展職能基準補助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計畫書(附件四)。
(三)依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組織章程需有協助產業發展之任務
      。
(四)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影本。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六、申請發展職能導向課程及職能基準之審查方式:
(一)由本署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資格及應備文件完整性。
(二)通過書面審查後,本署得組成審查小組,依據發展職能導向課程評
      分表(附件五)、發展職能基準評分表(附件六)進行審查,並擇
      優依序補助辦理,申請單位需配合派員列席說明。
(三)本署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並得邀請出席審
      查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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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發展職能導向課程或職能基準補助,應自本署核定補助計畫之次
    日起,始得執行。

    前項補助計畫經本署核定,申請單位有變更計畫之事由,得敘明理由
    並檢附原核定計畫書、經費概算表、變更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向本
    署申請變更。但以一次為限。

    本署受理前項變更計畫,得依前點規定組成審查小組,並依審查結果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

    變更計畫經本署核定,不予重新認定執行期間,仍應依原核定日次日
    起一年內通過品質認證及申請核銷撥款。但本署受理審查期間得予扣
    除,不列計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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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申請單位執行計畫狀況、相關單據
    及帳冊,申請單位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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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補助發展職能導向課程計畫經核定後,應於核定日次日起九十
      日內檢附收據、開班資料、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用單據請撥第一期
      款,最高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並應於核定日次日起一
      年內通過本署品質認證,檢附成果報告資料與電子檔、收據、經費
      支出明細表及支用單據,載明通過認證之品質標章編號函送本署審
      查後,予以核銷撥付第二期款,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合計不得超過
      核定補助金額上限。

(二)申請補助發展職能基準計畫經核定後,應於核定日次日起九十日內
      檢附收據、工作進度報告、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用單據請撥第一期
      款,最高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並應於核定日次日起一
      年內通過本署品質認證,檢附成果報告資料與電子檔、收據、經費
      支出明細表及支用單據,載明通過認證之職能基準代碼函送本署審
      查後,予以核銷撥付第二期款,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合計不得超過
      核定補助金額上限。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計畫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

(四)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全數繳回。

(五)申請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六)申請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
      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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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發展職能導向課程補助之單位所送成果報告資料之照片、影像、
    紀錄片、文字紀錄、影音資料、詮釋資料、小圖及相關作品等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本署及所屬機關使用於相關成果展現與宣傳行銷及本署
    各項網路等推廣活動使用或為加值應用。課程申請單位並同意不對本
    署及所屬機關行使著作人格權。

    申請發展職能基準補助之單位通過品質認證之職能基準,應同意本署
    公告於職能發展應用平台供外界應用,並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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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發展職能導向課程補助之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參與職能導
      向課程研發之學員,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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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具同一關係企業、控股集團、從屬關係,未自行協商擇一單位代
        表公司提出申請。
  (二)同一年度經本署核定補助發展職能導向課程計畫金額合計超過新
        臺幣六十萬元,或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職類領域之
        課程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再提出申請。
  (三)同一年度經本署核定補助發展職能基準計畫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或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職類領域
        合計超過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再提出申請。
  (四)已通過本署品質認證之職能導向課程或職能基準,其資訊之維護
        更新。
  (五)依第五點規定提供之文件或資料不全,經本署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六)依第六點第一款規定經書面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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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涉及生命、財產、人身安全之職類課程。
  (二)經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宜發展。
  (三)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不符發展之實益。
  (四)申請單位未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於審查小組派員列席說明。
  (五)違反第七點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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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
      以書面限期繳回已撥付之補助,並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
      申請案件:
  (一)依第五點規定提供之文件或資料不實。
  (二)以同一職能導向課程或職能基準重複向本署及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
        (構)申請經費補助。
  (三)違反第八點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九點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