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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9日 星期二

2020 06 09 左永安顧問 酒販賣場所設置專區專櫃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販賣酒品得以下列方式擇一展示陳列,並應與一般商品明顯區隔: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酒品專區」或「酒品專櫃」字樣,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之一之警語,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五、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六、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前項各款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但前項第一款之警語,應與附圖合併標示之。




法規名稱:酒販賣場所設置專區專櫃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台財庫字第10303782040號 令
法規體系:財政部國庫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酒販賣場所設置專區專櫃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販賣酒品得以下列方式擇一展示陳列,並應與一般商品明顯區隔: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酒品專區」或「酒品專櫃」字樣,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之一之警語,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五、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六、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前項各款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但前項第一款之警語,應與附圖合併標示之。

            前二項規定之標示,應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並應固定附著於酒品展示陳列處。
第 三 條    酒販賣業者依前條展示陳列酒品,應距離結帳處外緣一公尺以上。但於結帳處後方為酒品展示陳列者,不在此限。
            營業面積小於六平方公尺或為攤販之販賣場所,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四 條    販賣料理酒類或屬專營販賣菸酒及其相關商品之場所,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圖:禁止酒駕警示圖
法規內容圖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