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日 星期五

2020 10 03 左永安顧問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升級,改善產業結構,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建立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特依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之資金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

 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文壹字第0991026234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10120076381號令訂,並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文創字第10120396732號令訂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文創字第1022014248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文創字第10330242251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文創字第10430339051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文創字第10630066662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文創字第10820429912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文創字第10910081012號令修正公布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我國文化創意產業升級,改善產業結構,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建立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特依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之資金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
本貸款之資金來源,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協調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提撥專款支應或由承辦金融機構自有資金支應。

三、本貸款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提撥專款部分遴選適當之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四、本貸款對象為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之文化創意產業,

且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文化創意產業業者。

五、申請貸款人所屬之產業類別,由本部依「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規定認定;

如有疑義,得洽請本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確認之。

六、貸款範圍及內容如下:

(一)有形資產:
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必要取得之營業場所(包含土地、廠房、辦公室、

展演場)、機器設備、場地佈景、電腦軟硬體設備(包含辦理資訊化之軟硬體

設備)。

(二)無形資產:
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必要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財產權等)。

(三)營運週轉金: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時必要之營運資金。

(四)新產品或新技術之開發或製造。

(五)從事研究發展、培訓人才之計畫。

七、本貸款申請類別及額度如下:

(一)第一類
核貸額度以申請計畫實際需要之八成為限,且每一申請計畫之核貸額度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申請人通過審查後,獲本部推薦核准函予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無第十點利息補貼之適用。

(二)第二類
核貸額度最高以申請計畫金額八成為限,且每一申請計畫之核貸額度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申請人通過審查後,獲本部推薦核准函予信保基金,

並經同意授信後,貸款利息由本部按年利率補貼最高百分之二。

同一企業依前項核定之融資總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依不同計畫分次申請。

所稱同一企業,係指申請人以及相同負責人或負責人互為配偶之關係企業。

八、貸款期限:

(一)以取得有形資產之土地、廠房、辦公室、展演場、機器設備、場地佈景、

電腦軟硬體設備等項目為目的之申貸案,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

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寬限期限以三年為限。

(二)以取得無形資產或新產品、新技術開發、製造及從事研究發展、培訓人才計畫

等項目為目的之申貸案,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

超過七年,寬限期限以二年為限。

(三)以取得營運週轉金為目的者,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核定,最長

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限以一年為限。

九、貸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承辦金融機構加碼機動計息,金融機構加碼以

不超過百分之二為限。

十、貸款利息補貼:

(一)補貼對象及利率:

1.第一類申請人:
經本部初步審查及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審查通過者;此類申請人獲本部

推薦核准函予信保基金,但無本點利息補貼之適用。

2.第二類申請人:
經本部初步審查及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審查通過者。

3.貸款利息由本部按年利率補貼百分之二,差額部分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但自行依各承辦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貸款者,其貸款利率低於

百分之二者,依其實際貸款利率補貼。

4.申請人自獲本部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核准函之公文函發文日起,即享有

本部利息補貼之適用。

(二)利息補貼期間以貸款前五年為限;其餘期間貸款利息由申請人自行全額負擔;

貸款期間未逾五年者,利息補貼期間以該貸款期間為準。第二類申請人,

以第一筆款項動撥日為補貼計算起日。

(三)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辦金融機構按月/季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等資料,

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1.貸款對象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文化創意產業者,

由本部文創發展司受理。

2.貸款對象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款之文化創意產業

者,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受理。

(四)申請人事業如有停業、歇業情形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由

承辦金融機構向申請人追回溢領之補貼息。

(五)申請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者,承辦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息。

但申請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息。

(六)前項積欠期間不予補貼,已撥補者,應由承辦金融機構向申請人追回並返還

本部。

(七)申請人逾期繳款未達三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八)以取得營業場所(包含土地、廠房、辦公室、展演場)為目的依本要點申請貸款,

其利息部分不予補貼。

(九)同一企業依第七點第二款獲得利息補貼者,可申請之補貼金額以貸款總額度

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將不予補貼。但該企業已清償全部貸款本息,

如仍有資金之需求,得以專案方式申請利息補貼,該申請計畫須對公司發展具

前瞻性或產品研發具創新性,經本部審查同意後,其利息補貼之額度上限及限制

適用本款前段規定。

十一、本貸款利息部分應由申請人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由申請人自寬限期滿之日起,

按月或按季平均攤還。

十二、本貸款之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辦理;申請人之擔保品如有不足,

承辦金融機構得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案件應按

規定計收保證手續費,並由申請人負擔。

十三、優惠貸款審查程序:

(一)本貸款由本部受理申請,並得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同時副知承辦金融機構。

(二)初審:
本部受理申請文件,將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審查申請公司產業範疇

資格與書面資料,並研提初審意見,初審通過者,即通知召開財務與技術審查

會議進行審查。

(三)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
由本部邀集本法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承辦金融機構、中小企業聯輔

中心、信保基金及相關專家學者等組成審查委員會,就申請案進行審查。

(四)經財務與技術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之第一類、第二類案件,本部即發函推薦信

保基金信用保證,後續貸款由申請人自行向金融機構洽辦。

(五)申請案件若經審查會通過,但未取得金融機構融資,本部得邀集承辦金融機

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十四、第一類及第二類申請人申請貸款或利息補貼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一)貸款申請書表(需加蓋事業及負責人印章)。

(二)登記或立案之證明影本。

(三)貸款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財務資料一份(請與計畫書分開獨立裝訂)。

1.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申請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或

自編財務報表。

2.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十五、經承辦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按計畫執行並動用

第一期款;逾期未動支者,得解除其貸款契約。
申請人非經本部、承辦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規定者,承辦銀行得解除

貸款契約,並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核計利息,收回全部貸款。
本部、信保基金及承辦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瞭解申請人貸款運用情形。

十六、承辦金融機構對於本貸款之申請計畫,依其授信規範審查辦理,並承擔貸款風險。

十六之一、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本要點或電影事業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及
  有聲出版事業優惠貸款要點規定,提出申請貸款補貼之申請案件,仍分別適用

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十七、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未盡事宜,由本部解釋之。
申請本要點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由本部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