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卿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焦點新聞今周刊勞動事件法一本通
2019-12-17 14:17
勞動調解必須在3次內終結,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應在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30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並在3個月內終結為原則。如果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除非是案情繁雜或審理上有必要者,否則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於6個月內審結,讓雙方當事人可以較為快速地解決爭訟。
由於《勞動事件法》(以下簡稱勞事法)是近年通過的勞動法中,勞工團體所稱最有感的法律。罕見的是,其主管機關並非勞動部,而係司法院,其性質上屬於程序法,而非實體法,其法律實務上之適用,為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特別法,因此,其條文內容,格外受到各級公司、行號、商號等勞動法之事業單位重視與矚目。
《 勞動事件法》7大重點
1. 專業的審理:各級法院設置勞動法庭或專股,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學識、經驗者擔任勞動法庭法官,進行勞動事件審理。
2. 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包括工會與其會員或會員間因工會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合作所生爭議,及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等,均納入勞動動事件範圍。
3. 勞動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及特殊調解程序:
(1) 以勞動法庭法官1人與具有勞資事務經驗的調解委員2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勞動調解,使當事人經由三次期日內之程序進行,促成兩造解決紛爭之合意。
(2) 明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外,於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非屬前述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亦得聲請勞動調解。
(3) 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解決紛爭之適當方案。
(4) 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調解聲請人未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之法官續行訴訟程序。
4.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
(1) 明定勞工得於我國之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其被訴時亦得聲請移送至其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2) 減徵或暫免徵收勞工起訴、上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判費、執行費。
(3) 勞工得偕同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到場擔任輔佐人。
(4)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時強化當事人與第三人提出所持有證據方法或資料之責任,及減輕勞工關於工資及工作時間等事實之舉證責任。
5. 迅速的程序:明定法院及當事人都負有促進程序迅速進行的義務,勞動調解應於3次內終結,以1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6. 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者,得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先行確認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法院於工會為上述追加時,並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併案請求。又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時,勞工所屬工會得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
7. 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
(1) 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與提供擔保的責任。
(2) 擴大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替保全處分之釋明,並限縮法院撤銷依勞工聲請所為保全處分之範圍。
(3) 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具體化,以強化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時之權利保全。
(4) 法院判決勞工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並得依勞工之請求,命雇主如未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應給付法院酌定之補償金予勞工以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