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
Small Enterprises Talent Skill Progressive Program |
102年11月25日職訓字第1022500781號令訂定 |
103年4月17日發法字第1036500433號令修正 |
103年11月28日發訓字第10325606421號令發布 |
一、 | 為協助小型企業強化健全人才培訓發展,透過輔導諮詢及訓練執行等措施,有效投資人力資本,促進就業穩定,本署依「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規定訂定本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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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計畫主辦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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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計畫之擬定、修正及解釋事宜。 |
(二) | 本計畫受理申請之公告事宜。 |
(三) | 本計畫之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
(四) | 辦理工作協調聯繫會議。 |
(五) | 協調、督導計畫執行及相關檢討事宜。 |
(六) | 經費預算管理及相關事項。 |
(七) | 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事項。 |
(八) | 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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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本計畫執行機關,其任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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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受理申請相關事宜。 |
(二) | 委託辦理本計畫所定相關執行事項之庶務工作,組成輔導訓練團隊,提供輔導服務及訓練課程規劃事宜。 |
(三) | 辦理訪視、申訴受理、資料彙整及執行管控等相關事宜。 |
(四) | 辦理計畫推動說明會、地區性之行銷推廣。 |
(五) | 辦理經費核撥、核銷事項。 |
(六) | 執行績效分析,並提供意見回饋或製作結案報告等相關事項。 |
(七) | 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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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計畫執行機關服務轄區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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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新北市、臺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基隆市、金門縣、連江縣。 |
(二) | 桃竹苗分署: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
(三) | 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
(四) | 雲嘉南分署:臺南市、雲林縣、嘉義縣(市)。 |
(五) | 高屏澎東分署: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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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計畫當年度受理企業申請及提供輔導服務與訓練課程辦理之期間,由本署公告。經費額度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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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分署為執行本計畫,得委託民間單位(以下簡稱彙管單位)協助推動辦理以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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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申請企業之組織營運策略、產業發展趨勢及人才發展等需求提供訓練課程辦理規劃之輔導服務。 |
(二) | 經分署同意後,依訓練課程辦理規劃執行課程及相關行政業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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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因應企業之多元訓練需求,分署得要求彙管單位依其提供服務之屬性,結合轄區不同領域具辦訓能量及優良實績,且具本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TQS)評核結果為通過以上資格之訓練單位,惟具地域特殊性、專業性之訓練單位資格可由分署另行彈性訂定;以提供課程、場地或師資等資源合作模式,並依每一訓練案之課程規劃方向及辦訓條件,擇選屬性相關之訓練單位,以共同或獨立執行方式執行訓練課程。 第一項委託彙管單位辦理之各項服務措施,相關費用由分署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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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本計畫受理申請對象為國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或營業(稅籍)登記,且受僱勞工參加就業保險之人數未滿五十一人之民間企業或具法人資格之組織團體。 分公司應以總公司申請本計畫。 申請對象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辦理訓練,並視需要另申請其他相關在職進修訓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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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具本署TTQS評核結果於效期內為通過以上者。 |
(二) | 曾獲本署國家人力創新獎團體獎、國家訓練品質獎及TTQS評核結果為銅牌以上之單位。 |
(三) | 為接受政府機關辦理業務委託經營或管理之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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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本計畫之企業,已具人資相關部門、設有人資相關職務或營業項目具辦理訓練活動業務,於提供輔導服務後,經分署認定已具辦訓能力者,不予提供後續訓練課程辦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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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本計畫提供服務期間,受僱於企業且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者為訓練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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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企業應於申請本計畫前,於本署所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申請資料,完成上傳程序,並於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且不得逾截止受理期限,檢具以下文件,向主要訓練所在地之分署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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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表,如附表一。 |
(二) | 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
(三) | 當年度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
(四) | 近一期納稅證明,其營業額不得為零且須為正值,或無欠稅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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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申請文件資料,未符合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件,但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逾期未補件者,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分署不予受理。 |
| 企業申請本計畫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已接受本計畫所提供之輔導服務及訓練課程辦理者,當年度不得再申請本署相關補助企業之在職訓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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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輔導服務及訓練課程辦理規劃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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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彙管單位應依轄區特性,提供各產業輔導顧問資歷及名單,經分署審閱後核定。 |
(二) | 分署受理企業申請後,應於二週內將完成申請之案件轉由彙管單位安排輔導服務作業,以個別企業所屬產業別、區域別,指派適宜之輔導顧問,依據企業組織營運策略及產業發展趨勢需求,提供輔導諮詢,訓練課程辦理規劃服務。 |
(三) | 彙管單位應於輔導服務完成後二週內將相關資料登錄於本計畫資訊系統,並檢送輔導服務紀錄(如附表二)及訓練課程辦理規劃表(如附表三)送分署。分署收件後至遲應於二週內完成核定作業,以辦理該申請案之輔導服務結案,彙管單位並得依所核定之訓練課程辦理規劃表辦理訓練。 |
(四) | 彙管單位訓練課程規劃應考量訓練方式是否具經費運用效益、共通課程需求性及課程人數安排之經費支用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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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訓練課程規劃方式,以申請企業之訓練需求彈性安排,並依下列類型辦理,但每一企業至多規劃各一訓練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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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個別企業訓練案:為個別企業提供訓練課程辦理,參訓者為該企業之員工。 |
(二) | 聯合企業訓練案:整合二家以上具相同課程需求之企業,併同提供訓練課程辦理。 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如連鎖加盟、產品經銷商等型態者,以提供聯合訓練方式辦理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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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本計畫所提供之訓練課程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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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營策略及領導統御管理。 |
(二) | 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力。 |
(三) | 行銷管理及顧客服務。 |
(四) | 人力資源及財務金融管理。 |
(五) | 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其課程大綱如附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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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訓練課程辦理應納入前項第五款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其比率應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 師資應由本署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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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訓練課程辦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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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訓練課程如為各行業別依法律規定應辦理者,非屬本計畫協助提供範圍。 |
(二) | 課程辦理,得由企業內部人員擔任講師或邀請專業講師授課,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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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內訓課程:上課成員為個別企業或聯合企業之員工,訓練地點由彙管單位與企業洽定後辦理。 |
2. | 外訓課程:企業具產業技術或專業性課程需求,得派員參加國內訓練專業團體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併同規劃於該訓練案,並檢附該課程公開招訓相關資料,送分署核定。必要時,分署得召開審查會議,針對課程需求予以決議。 |
3. | 聯合企業訓練案之課程辦理方式以內部訓練為主,若所聯合之企業為僱用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人數十人以下者,因人員參訓調度及實際課程需求,可辦理外訓課程,惟此訓練案之參與企業,將不再提供個別企業訓練案之服務。 |
4. | 訓練課程應考量學員參訓狀況,依班次、梯次(每梯次指上課之內容、時數相同,而學員組成不同)、場次方式規劃。每場次授課時數至少二小時且整點為編列原則,每日以八小時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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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企業應於訓練課程辦理規劃核定後,一週內完成上傳預定參訓學員名冊;並於課程辦理期間依實際參訓情形,至遲於課程辦理前三日,於本計畫之資訊系統進行學員名單之資料增減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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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彙管單位規劃每一訓練案之經費編列及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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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課程辦理之經費編列項目依各分署實際執行需求編列,其中講師鐘點費、外聘講師交通費、書籍資料印製費等費用,依本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
(二) | 若企業之內訓課程欲指定外聘講師之鐘點費需求超出前開標準,得由企業自行負擔差額部分後辦理。 |
(三) | 講師由同一事業群之企業員工、經營管理者或該企業所聘僱之顧問等與企業相關之人員擔任時,視為企業內部講師,並依內部講師標準核付講師鐘點費。 |
(四) | 訓練案經費核定後,應在核定經費範圍內支用;辦理經費核銷時,原核定每班次依參訓人數所編列之費用,按實際上課人數核銷費用。 |
(五) | 外訓課程依人員調度及課程辦理之梯次分別派員參訓,同一企業每一班次最多以派訓五人為限,費用納入該訓練案經費額度計算。申請作業程序,由企業先墊付全額訓練費,且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需達應參訓時數四分之三以上,結訓後需取得上課時數證明(影本需蓋與正本相符章),併同收據正本繳交彙管單位辦理費用撥付。參訓時數未達標準者,不予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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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課程登錄及變更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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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訓練單位於辦理各訓練課程時,應將日期、時段、地點、人數及外部訓練參加人員名單等資料,至遲於預定施訓日之前二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 |
(二) | 彙管單位可於開課前一日進行課程日期、時段、地點、預訓學員名單及師資等上課資訊之系統變更作業。並應於施訓日次日起二週內將課程執行結果之時數、參訓人員及授課講師等資料完成系統回報作業。 |
(三) | 內訓課程不得變更課程名稱或內容;外訓課程,經分署同意後由彙管單位進行變更作業。 |
(四) | 課程變更者僅得於原核定課程之總經費及總時數範圍內調整。 |
(五) | 課程內容、日期、時數需臨時變更或取消時,至遲應於當日上課前,通知分署辦理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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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企業於接受本計畫服務期間,應配合本署或分署之訪視或電話訪查。訪視時認有必要,參訓人員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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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企業應配合於輔導服務、訓練課程辦理期間,進行本計畫服務成效評量表意見回饋,並回傳分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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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受理申請或中止提供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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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企業無法配合參與輔導服務安排或依訓練課程辦理之時程、地點派員參訓,致課程未能辦理者,經分署協調後仍無法改善解決者,中止提供當年度服務。 |
(二) | 企業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課程派員參訓,每班次參訓率低於原預定參訓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累計班次逾核定課程三分之一者,次一年度不予受理申請。 |
(三) | 企業有妨礙或拒絕接受訪視或訪查作業、未配合評估訓練績效、未提供服務成效評量表意見回饋、未配合各項服務措施安排或未繳納應自行負擔課程費用等情形之一,經分署以書面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者,得中止提供當年度服務,並自次一年度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
(四) | 企業於辦訓期間有違反勞工保護法令之情事,經分署認定情節重大者,當年度所提供之服務立即停止,並自處分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
(五) | 企業依本計畫所提供之輔導服務及訓練課程辦理達三年。當達第三年時,當年度與前一年度相比,增僱具就業保險加保員工人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之每人平均薪資額度提高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得再申請本計畫最多二年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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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企業有下列情事之ㄧ,應自行負擔並向分署繳納該課程已支付之費用,如未繳納者,分署應限期追繳相關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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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所辦理之訓練課程為第十二點第一款各行業別依法律規定應辦理之課程。 |
(二) | 本計畫所提供辦理之課程,另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經查證屬實者。 |
(三) | 企業所推薦之外聘講師,屬第十三點第三款之人員經查證屬實者。 |
(四) | 訓練對象不符第八點所定資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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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本計畫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就業保險基金等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計畫提供之服務,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計畫相關費用時,得不再受理申請或即中止本計畫各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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