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1-12-07
一、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須遵守之原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以下五項原則: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必要協助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所稱「過遠」及「必要之協助」之定義及認定,目前法無明文,主因個別勞工之居住地點、交通環境等因素各不相同,實務上,大多以勞工是否有因工作地點變更,需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距離及支付相應通勤費用等情形,而雇主是否有因該情形而發給勞工相關通勤補貼、住宿費用或安排交通車等方式提供協助,予以綜合判斷。
- 發布單位:勞動關係司
- 發布日期:2021-11-24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的理由必須是為了因應營業需求或業務發展,
而非出於個人喜好或懲罰特定員工。調動應符合公司整體利益,
並在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範圍內進行。
雇主不得以調動作為掩飾歧視、報復或迫使勞工離職的手段。
任何調動決定都必須基於客觀、合理的標準,
並給予勞工充分說明及溝通的機會。
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的新職務應與原職務的薪資、福利等勞動條件相當或更優,
不得以調動為由降低勞工待遇。
若因調動而增加通勤距離或時間,雇主應提供適當的通勤補助或交通津貼
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新職務應符合勞工的體能、技術、經驗等能力,不得強人所難。
雇主應提供必要的訓練及適應期,協助勞工勝任新工作。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2款,
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工作地點與勞工日常居住處所的距離
超過30公里,勞工拒絕接受該工作機會時,仍可繼續請領失業給付。
新舊工作地點雖然相距35公里,但因高鐵或捷運等交通工具的便利,
實際通勤時間僅需40分鐘,且不會顯著影響勞工的生活作息,
則該調動仍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合法。
相反地,若調動距離雖未達30公里,但因缺乏大眾運輸,
勞工每日需耗費2小時以上通勤,則可能被視為不合理的調動。
判斷
- 勞工的合理通勤時間
- 可選擇的交通工具種類
- 區域內的大眾運輸建設完善程度
- 調動是否影響勞工的生活利益
- 提供交通車或適當的交通津貼
- 支付搬遷費用或安家費
- 提供一定期間的租屋補貼
- 協助勞工找尋新住處或提供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