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勞動基準法第56 條課予雇主須為其僱用勞工之退休金預作準備之制度。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爰勞基法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新增第56 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終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Q1: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估算對象」為何?
A :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退休準備金之估算,以事業單位內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且於「次一年度內」符合法定退休條件者為估算對象,不是將所有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均納入估算。
Q2: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估算對象」,可否以實際提出退休申請者估算?
A :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準備金估算對象,係指年底估算次一年度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之勞工(含符合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年滿65歲者),不是僅限於提出退休申請者。
Q3: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退休金時,所依據之「平均工資」如何計算?
A :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規定,以「估算當年度終了」為估算時點,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至「平均工資」之定義、計算期日等,依勞基法第2條第4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辦理。
Q4: 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退休金時,所依據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
A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規定,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Q5: 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否列支費用?
A :財政部於104年11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同意營利事業依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至設於台灣銀行之事業單位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Q6: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補足退休準備金差額,一定要在次年3月底前一次補足嗎?3月底前可以分次提撥嗎?
A :勞基法第56條第2項增訂事業單位應於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補足之規定,凡事業單位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差額,均屬合法。
Q7: 事業單位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足額提撥試算系統」估算退休金時,如何判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屬A案(優於、依照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或B案(非優於、依照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
A : 1.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2.所稱「當時法令標準」,係指當時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標準;所稱「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係指事業單位自訂規定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依照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請選擇A案,反之,請選擇B案。
Q8:新版「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注意事項:
A : 1.配合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台灣銀行更新存款單格式,已全面寄發給事業單位,新存款單區分「按月提撥」及「補提差額」二式,並有不同銷帳編號,事業單位繳款時,應依款項性質選擇填寫。
2.另「補提差額」聯之「繳存年度」欄,應填寫「預估當時年度」,例如:104年年底預估補提差額,於105年3月底前繳納,則繳存年度應填寫「104年」。
- 發布單位:勞動福祉退休司